关于向社会公布《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11-02 15:30:22 来源: 点击:

2017年10月30日至31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2月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也可直接登录365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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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1日

 

 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废混凝土、废金属和废木材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采取硬化出口道路或者铺设钢板等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隔离作业。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场所,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埋场所;

  (四)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及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无物业服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统一收集,并由收集者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送至消纳场所。

  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设备;

  (三)运输企业具有不同吨位的自有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40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核发情况,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审查核准后办理《城区道路通行证》。

  第十九条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排放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城区道路通行证》;

  (三)实行全密闭装载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第二十条运输处置企业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体应有专用标识,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第二十一条运输处置企业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运输处置企业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路线、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安装防漏设备,不得在运输或者作业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

 

  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包括综合利用和固定填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志;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沥青、废砖块等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填埋、焚烧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和混凝土搅拌企业及其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未硬化施工场地出入口道路、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安装防漏设备等行为实施处罚;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环保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国土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非法用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运输处置企业名录管理、运输车辆抛撒污染和随意倾倒查处情况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信息;

  (五)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

  (六)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和违法用地查处信息;

  (七)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组织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年度信用考核制度,对运输处置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住建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非指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所、综合利用场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安装防漏设备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运输或者作业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中造成路面抛撒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0日在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荆门市城管局局长张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关于《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市城市建设工作的全面推进,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长,据统计,我市城区建筑垃圾年产量约为330万方,其中建筑渣土年产量约为280万方,装修垃圾年产量约为50万方。建筑垃圾处置需求不断增加,管理工作难度日益加大,各类矛盾较为突出: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偷倒乱倒现象屡禁不止;运输车辆超载、遗撒污染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垃圾消纳场无统一规划,选址困难,建设滞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制尚未形成,资源化利用率很低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亟需建立相关制度予以规范。
  1999年,市政府印发了《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荆政发[1999]36号),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了规范。由于机构改革后,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该办法确立的处置模式、管理手段等内容已经与当前实际状况不相适应,现已废止。2005年住建部出台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够具体,难以满足我市当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为切实规范我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统一纳入静脉产业园建设,建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长效机制,拟将现行有效的管理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条例被列入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后,市城管局迅速制定工作计划,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于2017年3月启动城市管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5月24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城管局组织召开建筑垃圾管理立法调研座谈会,征求了各区城管局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同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立法指导。6月中旬,起草专班完成条例初稿。7月中旬,市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组成联合考察组赴南昌、南通两地进行了考察学习。8月,市城管局组织召开专题讨论会,对条例初稿进行逐条讨论修改并发函征求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的修改意见建议,同时在荆门日报、荆门晚报全文登载,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工作专班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并组织法律专家对条例中涉及到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内容进行了论证,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8月23日报市政府。
  9月,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专班集中研究修改。9月14日,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赵俊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协商。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作了审查修改。9月18日,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还参照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借鉴了南昌、南通、成都、西安等地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包括总则、建筑垃圾排放、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消纳、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43条,全文共计5500余字。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
  条例草案为了兼顾中心城区和各县(市)的适用问题,同时和《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规定了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结合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条例草案将建筑垃圾界定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及其它废弃物。
  (二)关于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
  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的职责分工。第三十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筑垃圾管理中实行信息共享,主要包括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运输车辆抛撒污染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等信息的提供。
  (三)关于行政许可的设置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细化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七条分别对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作了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中造成路面抛撒污染的代履行作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列为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要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有6项,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内容作了简要规定。考虑到建筑垃圾处置包含多个环节,各个环节责任主体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相同,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借鉴成都、南昌、南通等地经验,条例草案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细化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两个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和运输等行为实行分类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对立即清除道路遗洒物的代履行作了特别规定,条例草案仅仅是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运输企业的责任,减轻了环卫工人的劳动强度,既有利于减少道路污染的发生,降低道路扬尘污染,又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以及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市城管局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条例中涉及到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认为,条例草案中涉及到的建筑垃圾运输和排放两个环节的行政许可以及对代履行的细化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违背,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设定合法且有必要,没有侵犯、阻碍市场主体和老百姓的合法利益,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环境,优化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关于道路施工、拆除工程、装饰维修的建筑垃圾管理
  对道路施工、拆除工程、装饰维修的建筑垃圾的监管一直是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重点、难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道路施工、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管理,并结合我市违法建设治理的实际,对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作了特别规定,明确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及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对装饰维修房屋的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有无物业服务企业作了不同规定。
  (五)关于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为确保建筑垃圾实现综合利用,条例草案在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的基本原则。第八条对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作了具体规定。为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填埋、焚烧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第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政府引导综合利用的相关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现阶段管理实践中存在问题比较突出,上位法未作规范或者虽有规范,但措施不足的部分管理内容,创设了行政处罚,如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安装防漏设备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增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针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对建筑垃圾未进行分类的,对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